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109号 罪犯张继涛,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睢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继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2009年8月10日交付执行。2012年6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继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6月至2005年12月,该犯伙同他人预谋窜至睢县、宁陵县等地,采取挖墙洞等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该犯参与盗窃6次,价值共计22200余元。该犯于2005年12月17日晚,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睢县,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盗走。 罪犯张继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6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继涛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张继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继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