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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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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合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42号 罪犯徐新合,男,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杞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新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42号

罪犯徐新合,男,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杞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新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于2006年9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新合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徐新合伙同他人在杞县等地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漆包线等财物价值人民币5.62万余元。被告人徐新合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10日、2002年4月12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二年,2004年1月6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罪犯徐新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徐新合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新合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新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4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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