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91号 罪犯朱刚岭,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0)郑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刚岭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于2001年4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2003)豫法刑执字第380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后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刚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朱刚岭伙同他人持枪抢劫周宏军车辆,车辆价值124400元。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被告人朱刚岭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159700元。被告人朱刚岭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朱刚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朱刚岭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刚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暴力犯罪,又系主犯,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刚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 (刑期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玉学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周玉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政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