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六斤,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9年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盗窃,2011年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六斤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六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4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贾六斤在淅川县城关镇二运宾馆楼上用起子撬开赵某某的租房处房门入室盗窃,盗走人民币8090元。案发后,所盗现金70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六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六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六斤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六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贾六斤退赔被害人赵某某被盗现金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