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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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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朱某某寻衅滋事一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外号熊猫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外号熊猫,男,1993年0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93071505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山集镇西坪头村朱沟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2时许,淅川县老城镇武贾洲村村民全某某与全某乙(已判刑)母亲王某某因道路出行问题发生矛盾,淅川县老城镇派出所民警将其双方带至村干部张某某家进行了调解。当日下午3时许,全某乙得知后驾车带领被告人朱某某和杨某某手持斧头到全某某家,因全某某不在家,三人驾车离去。后三人又驾车到张某某家,因张某某不在家,三人出来时碰到王文献骑着摩托车在路口喊张某某,全某乙上去将王文献左眼部打伤,朱某某、杨某某手持斧头助威,并将王文献的摩托车护壳砍坏,三人乘车离开现场。当晚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和全某乙、杨某某等六人到张家林家,将张某某及其妻贾香枝和村民贾自林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某、贾自林的伤情均系轻微伤,贾香枝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

案发后,全某乙赔偿受害人损失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和3月12日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苗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系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被害人损失,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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