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克雷,男,1990年8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30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克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3日凌晨3点,被告人侯克雷将李某某停放在淅川县城关镇水果市场院内的黑色天马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10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失主发现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克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克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克雷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克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兼) 温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