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魏铁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祁某某利用担任淅川县上集镇刘庄村村主任的职务之便,私自到淅川县水泥厂领取本村2009年度荒山承包款32037元,将这笔款项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刘庄村村委会证明材料、刘庄村会计账目、三资中心证明、上集镇政府证明文件、退赃证明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集体承包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退回赃款,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