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4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8月,淅川县南泥湖农林产品有限公司欲种植茶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伙同肖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工人将淅川县毛堂乡南泥湖四组漆树沟、六组东沟的林木砍伐。经鉴定,被伐树种为栎木,采伐蓄积48.2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证人李某丙、肖某某、周某某、吕某某、陈某某、赵某、贾某某、李某丁、谢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砍伐集体山林树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 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