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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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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淅川县城关镇上九路化肥厂附近卖给李某乙7袋工业盐,后李某乙将该批盐卖给淅川县二桥桥头的马家猪蹄店的李某丙(已起诉),李某丙用来制作销售食品对外销售;2011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淅川县老城镇粮管所楼下蒸馍店卖给吴某某2袋工业用盐,后吴某某(已起诉)用于加工制作食品对外销售。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老城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丁、吴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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