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149号 罪犯孙仲奎,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34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仲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一中刑终字第5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8年1月7日交付执行。2012年6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仲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6月至12月期间,多次伙同他人窜至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区等地,盗窃帕萨特轿车、奥迪轿车14辆,其中三次未遂,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罪犯孙仲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记功2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孙仲奎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孙仲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仲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 (刑期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玉学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周玉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政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