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264号 罪犯孟献芳,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夏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献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于2011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孟献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孟献芳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胶带纸等作案工具到业庙乡前张楼村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捆绑、封嘴,并对其殴打,抢劫现金4000元,钧瓷瓶金属砖、香炉各一个,经鉴定均非文物。 罪犯孟献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孟献芳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献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献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