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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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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永民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304号 罪犯司永民,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0年11月15日作出(2000)商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司永民犯故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304号

罪犯司永民,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0年11月15日作出(2000)商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司永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司永民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6日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0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1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03年2月27,将其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7月10日,将其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08年1月28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5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司永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3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司永民酒后与同村村民司某因口角发生厮打,被人劝开后,司永民伙同他人持械到司某家中,司永民用砖头将司某头部砸伤,致其死亡;1992年春,司永民伙同他人,以夏邑县重点高中所建家属楼用地是购买其本村的为理由,强行索要重点高中家属楼承建人李某现金1万元。司永民系本案主犯。

罪犯司永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生产劳动,完成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司永民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司永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司永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200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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