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70号 罪犯冯波,男,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于2008年7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对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冯波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冯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冯波先乘座被害人孙胜利的出租车,在车上持刀威胁孙某某将价值450元的手机抢走下车。之后又乘座被害人王某某的出租车,在车上持刀威胁被害人王某某,抢走价值15万元的出租车一辆及车上现金326.7元。当晚8时许,被告人冯波乘座李某某的出租车,在车上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威胁并抢劫时,李某某将车龙亭区公安分局院内,抢劫未遂。现赃款、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 罪犯冯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冯波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玉学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周玉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政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