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女,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果园乡小坝沟村9组13号。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4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王某乙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区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南阳市中心血站门口处时,将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某甲撞倒,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电话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系王某甲,1955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02195503062210,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果园乡小坝沟村9组13号,生前住南阳市长江路穆斯林市场C区170号。死者王某甲生前在南阳市使用其亲弟弟王某丙的身份证,并且在南阳市公安机关办理了暂住证。现经王某丙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及王某丙本人证明、王某丙户籍证明等,均证实王某丙健在,而且王某丙证明他本人的一代身份证不知道什么时候被王某甲拿走了。王某甲在南阳后以王某丙的身份与王某戊同居至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与王某甲于1980年1月21日在甘肃省酒泉市果园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有一女儿王某乙。 再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2013年8月7日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王某乙(被害人王某甲的妻子、女儿)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李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蒲某某、王某乙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的谅解,蒲某某、王某乙自愿撤回对李某某和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起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28日19时41分,报警人李先生电话18348076122向110报警。报警内容为长江路血站门口货车行人事故,行人受伤严重。 2、南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4年2月28日19时43分接到电话18348076122拨打120求救,内容为长江路血站对面路段发生车祸,需要救护车。 3、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某到案经过。证实肇事货车驾驶员李某某拨打110、120电话后在现场等候,行人已死亡,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将李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 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某准驾车型为C1D,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1日。肇事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为宛城区路港货运公司所有。 5、王某丙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公安分局果园派出所及现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实王某丙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果园乡迁入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达来呼布派出所,王某丙现健在,调查时间为2014年5月6日。 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江路血站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7、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害人为王某甲,王某甲与蒲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有一个抱养的女儿叫王某乙,王某甲外出多年。 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害人与王某丙的母亲王某戊未登记结婚,一起共同生活。 9、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害人在南阳用的是王某丙的老身份证和暂住证,与王某戊未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 11、血醇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因受到钝性外力碰撞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14、车辆技术检验意见。证实肇事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1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勘查时间2014年2月28日19时55分至20时10分,事故地点为南阳市长江路中心血站门口,肇事货车及肇事司机均在现场,死亡一人。 另有证人王某丙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人口信息表、王某甲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王某丙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暂住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公安分局果园派出所证明、王某甲和蒲某某的结婚证、肇事车辆保险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民事部分李某某亲属已支付被害人王某甲丧葬费人民币15000元,并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王某乙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亲属蒲某某、王某乙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王某乙自愿撤回对李某某、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王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一份,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王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与被害人王某甲没有血缘关系,也没有收养关系,且王某丙之母王某戊与被害人王某甲并非婚姻关系,王某丙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对王某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12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