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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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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铁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铁聚,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唐河县,捕前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铁聚,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唐河县,捕前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6月11日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9月17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铁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唐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铁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铁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0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翟铁聚和其邻村村民周某甲均在唐河县少拜寺乡韩庄村郭庄参加该村村民王某甲二女儿的结婚答谢宴席。当日18时许,翟铁聚和周某甲酒后为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翟铁聚将周某甲摔倒,现场群众将二人拉开。随后翟铁聚与同村的翟某甲、翟某乙三人相伴回家,途中与周某甲的弟弟周某乙(死者)、周某丙相遇,周某乙、周某丙拦住翟铁聚质问翟铁聚和周某甲打架之事,翟铁聚遂让翟某乙回村喊人,周某乙与翟铁聚再发生相互厮扯,后被翟某甲劝止,双方各自前行离开。翟铁聚、翟某甲行至周庄村去到该村村民王某乙家中喝茶,翟铁聚对打架之事怒气不消,翟铁聚站在王某乙家附近高声叫骂周某甲等人,翟庄村民翟某丁、翟某戊、翟某己、翟某庚等多人接到翟某乙报告后持木棍、扁担等器械相继赶到周庄村,已回到家中的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听到叫骂声从周某甲家中分别拿木棍、胡叉、镰刀到屋外隔河沟与翟铁聚对骂,翟铁聚抽下自己腰间皮带跑过河沟到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身边打周某甲等人,翟某甲等多人跟随翟铁聚也冲到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附近,双方遂发生殴斗,打斗中翟铁聚身体头部、右鼻翼至上唇等部位受伤,翟铁聚从现场的砖堆上拿砖块击打周某乙,将周某乙砸倒在地。周某甲受伤后,跑回家中躲藏,周某丙逃离现场,双方停止殴斗。周某乙、周某甲、翟铁聚被各自家人送往唐河县少拜寺卫生院抢救治疗,周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翟铁聚后转到泌阳县卫校医院、泌阳县中医院等地治疗。

1990年2月1日,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骨凹陷性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

1990年2月24日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周某甲的损伤属轻伤范围。

1990年2月22日,唐河县公安局活体损伤检验报告:翟铁聚面部的损伤在右鼻翼及上唇,长达5厘米,面容受到毁损;翟铁聚闭合性颅脑损伤造成两下肢轻度瘫痪,行走困难。翟铁聚的头面部损伤达到重伤标准。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翟铁聚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妻子焦某某及5个女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翟铁聚近亲属与被害人妻子焦某某及全权诉讼代理人刘宏羽律师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翟铁聚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建议法庭对翟铁聚从轻处罚,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河县公安局调查报告、结案报告、被告人翟铁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周某乙户口登记薄、唐河县枣庄村委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甲、翟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翟铁聚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照片,另有调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铁聚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翟铁聚有自首情节。翟铁聚到被害人所在村庄叫骂被害方,并让他人叫来了本家族多人,冲到对方身边打斗,明显是有侵害对方的意图和故意,因此不属正当防卫。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互殴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翟铁聚重伤,双方互有过错,且翟铁聚已在家人的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但翟铁聚伤害故意明显,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综合考量对其适用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在现行刑法施行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当时刑法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翟铁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铁聚上诉称,上诉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上诉人是防卫过当;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该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铁聚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翟铁聚有自首情节,民事上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翟铁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认定翟铁聚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翟铁聚到案后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审法院已经对翟铁聚从轻判处。翟铁聚酒后因琐事和周某甲厮打,被人劝解后,在回家途中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翟铁聚指使翟某乙回家纠集多人到现场参加殴斗,又到被害人家附近叫骂,并先抽出腰带越过河沟冲到被害人方厮打,引起双方互殴,不能冷静处理,最终引发本案,双方均有过错,翟铁聚上诉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自己是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翟铁聚虽然是初犯、偶犯,但是其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不适用初偶犯从轻处罚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万强

审判员  刘子国

审判员  史云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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