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同庆,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2008年9月任南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副局长,2013年11月任南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调研员,自2012年11月主持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全面工作,住南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2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玲,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大专文化,1995年至捕前任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会计兼南阳市文华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南阳市新华西路新西南巷5号。因涉嫌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16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同庆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张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同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六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陈同庆、张玲所缴赃款,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同庆、张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同庆、张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子国 审判员 李晓伟 审判员 艾 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