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书江,男,1953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段书霞,女,1965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农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书江、段书霞、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段书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书江,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段书霞因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桐柏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十日,在拘留期间段书霞拒绝饮食。2014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段书霞拘留期限届满,行政拘留所通知段书霞时段书霞拒绝离开,后行政拘留所派人将段书霞送到埠江派出所。埠江派出所值班副所长周某某将这一情况报告给该所所长王某某,王某某考虑到段书霞拒绝饮食,其人身正处在危难情形,应当对其实施救助。立即安排民警周某某、谢某某和段书霞所在的村干部一起租车送段书霞回家。当周某某等人到达段书霞的家门口时,被告人段书霞的哥哥段书江、妹妹段某某分别从家中出来,拒绝周某某等人送段书霞回家。当时段书江手持一把锄头,段某某手持砖头分别站在出租车旁,阻拦出租车离开。当周某某欲上前扶段书霞下车时,被告人段书江手持锄头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被周某某躲开,锄头砸在了出租车上。后周某某向所长王某某汇报了现场的情况,王某某所长为了民警和周围群众的安全,联系了河南油田保卫部的护厂队员前往协助处理该事件。油田的保卫人员到达现场后,周某某安排在场人员分为三组,一组人将段书霞送回家,另外两组人分别把段书江和段某某带到安全的地方,防止段书江和段某某有过激行为。当周某某等人把段书霞送到家门口准备返回时遭到被告人段书江、段某某的阻拦撕打,随后被告人段书霞也赶过去对周某某等人殴打。周某某的鼻子被段某某、段书江打流血,警服及衣服被撕破;护厂队员张某某右前臂被段书江咬伤、其他护厂队员被殴打;油田保卫部的车辆扣留、四个车轮胎气放掉。一直到晚上20时左右,桐柏县公安局支援警力赶到,将被告人段某某等人控制,被扣留车辆才被放行。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某和张某某的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本案开庭审理时由于三被告人在法庭上不停的辱骂审判人员,哄闹法庭,致使庭审无法进行。2015年3月19日再次开庭审理时三被告人继续辱骂审判人员,哄闹法庭,造成庭审秩序严重混乱,且不听劝告直至庭审结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第448号、449号鉴定意见证实了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员的伤情。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案发前均无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 (5)抓获证明,证实了段书江在桐柏县公安局埠江派出所被抓获,段某某在埠江镇李营村被抓获,段书霞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被抓获的事实。 (6)视听资料,证实了案发现场和庭审时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和派出所民警谢某某等人送段书霞回家时,遭到段书江和段某某的阻拦,三被告人将其和油田护厂队三名队员打伤的事实。 (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和派出所副所长周某某送段书霞回家时,遭到段书江和段某某的阻拦,三被告人将副所长周健和油田护厂队三名队员打伤等事实。 (3)证人梁某证言,证实了派出所民警送段书霞回家时,遭到段书江和段某某的阻拦,段某某用砖头猛砸其头后部一下、护厂队队员张某某手上肉被咬掉一块及民警周健被打伤等事实。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派出所民警送段书霞回家时,遭到段书江和段某某的阻拦,段家三人将民警周某及其本人胳膊被咬伤、其他护厂队队员打伤等事实。 (5)证人禹某证言,证实了派出所民警送段书霞回家时,遭到段书江和段某某的阻拦,段家三人将民警周健打伤,其本人被踹了两脚、护厂队队员张某某胳膊被咬伤、梁某头部被砸住、付海斌被踹了几脚等事实。 (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了派出所民警送段书霞回家时,遭到段书江和段某某的阻拦,段家三人将民警周某打伤、其本人肚子被踢了几脚、护厂队队员张某某胳膊被咬伤、梁某头部被砸住等事实。 (7)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了派出所民警送段书霞回家时遭到段书江和段某某的阻拦。 (8)证人郑某某和徐某某、靳某某证言,证实了派出所民警送段书霞回家时遭其家人阻拦,靳某某看到有民警受伤的事实。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派出所民警送段书霞回家系公务行为。 (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了段书霞在行政拘留所拘留期间拒绝吃饭,拒绝就医的事实。 3、被告人段书江、段某某供述,证实派出所人员送段书霞回家时,二人阻拦工作人员,不让工作人员抬段书霞下车,并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否认打人。 4、被告人段书霞于2014年10月13日在南阳市看守所拒绝回答任何问题。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段书江、段书霞、段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庭审中辱骂审判人员、哄闹法庭,情节恶劣,应从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书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段书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书江上诉称,1、民警的行为不是执行公务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2、一审提出回避申请法官没有答复,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无罪。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