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社旗县郝寨镇李楼村委后贾庄,系被害人杜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杜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杜某乙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女,201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杜某乙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丁,女,201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杜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杜某丙、杜某丁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社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4)社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等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等人并听取了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尹清红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艾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