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0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5月出生。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2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蔚丽、宋珂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峨生
审 判 员 王飞舟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