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2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男,生于1982年5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陆某乙,男,生于1987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2月9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1月6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7年8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生于1987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8月29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男,生于1987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2007年5月16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男,生于1996年2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5年2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95年2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谭某某、汤某某、王某甲、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035号刑事判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裴先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徐玉雷、原审被告人陆某乙及其辩护人杨弼国、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剑、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亚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4年5月16日晚,被害人吕某乙酒后在镇平县新纪元大酒店贵宾楼大厅遇到陆某某、吕某某等人,遂一起到321房间“推牌九”。在此过程中,吕某乙和陆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争吵,陆某某随后打电话联系王亚军、陆月磊(另案处理)。案发当晚,陆月磊与袁飞等人在广州,陆月磊接到电话后分别联系被告人陆某甲、王某甲、曹坤(另案处理)、陆某乙等人,陆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吕某甲,吕某甲又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吕科伟、张猛(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尔后,陆某甲、王某甲、曹坤、陆某乙、谭某某、汤某某等十余人携带凶器从不同地点驾驶不同车辆到达新纪元大酒店。21时20分,陆某甲、陆某乙等人手持匕首、钢管等凶器,在新纪元大酒店贵宾楼门前停车场围堵准备乘车外出的被害人吕某乙、梁某某,在车内对二人进行殴打后又将二人拉到车下围殴,致二人全身多处受伤,其中梁某某右腿之伤系陆某乙持刀所致。21时22分,上述人员陆续逃离现场。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吕科伟、张猛五人在去新纪元大酒店途中遇到返回的陆某甲等人,即随陆某甲返回石佛寺。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梁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对梁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吕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2014年6月18日,谭某某、汤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6月24日,陆某甲、王某甲、陆某乙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8月7日,李某乙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甲、谭某某、汤某某、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供述;同案人吕科伟、张猛、韩鹏的供述;被害人吕某乙、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吕某某、李某丙、陆某某、王某丁、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通话话单,现场照片,物证及照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 二、2013年12月23日晚,在镇平县石佛寺镇丽都宾馆一房间内陆某甲向被害人訾某某索要10000元“冲钱”,訾某某与陆某甲发生争吵,陆某甲纠集李某甲、韩伟、王晓坤(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皮带对訾某某及其妻子仝某某进行殴打,致訾某某头部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王晓坤的供述;被害人訾某某的陈述;证人仝某某、王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谭某某、汤某某、王某甲、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陆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吕某甲、李某甲系从犯,可予以从轻处罚。李某乙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以被告人陆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陆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陆某甲等人纠集多人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在被害人离开现场后又开车沿镇平县城市主干道追撵,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陆某甲系共同犯罪的组织者,陆新持刀伤害被害人,且系累犯,王某甲和谭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四被告人均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陆某甲、陆某乙、谭某某、王某甲量刑偏轻。 原审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甲、谭某某及各辩护人认为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甲、谭某某均自动投案,应当认定自首,案发后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刑罚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