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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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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桐柏县。2014年11月1日因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桐柏县。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48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个体户,住桐柏县。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5)桐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和余某某均各自在桐柏县城关镇淮河路城建局东侧的胡同口从事修鞋、修自行车和配钥匙生意,余某某和杜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早上7时许,杜某某、余某某夫妇二人推人力三轮车出摊时不小心碰到正在补电动车轮胎的被告人李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手将被害人杜某某甩倒地上,致杜某某腰部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为治伤,杜某某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12246.62元,应予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为11445.1元,以上合计23691.7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

4、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杜某某T10-11椎体为新鲜压缩骨折,骨质疏松症,胸腰椎退行性改变,评定为轻伤二级。

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早上7点多,和妻子俩人推着补鞋的三轮车从李某某补鞋摊边走时,不小心三轮车碰住李某某,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李某某用手把杜某某推摔倒在地上的事实。

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中年人先动手打老头,老头也还手打中年人,老太太用板子打中年人肩膀和头,后那个中年人上去用手把老太太甩倒地上等事实。

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中年人和老头打起来,相互用拳头打对方,老太太在后面拿着白色压缩板子帮忙打中年男子,后那个中年人把老太太甩倒在地上,之后老太太在地上没有起来的事实。

8、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某先动手打余某某,只听见余某某的老婆杜某某喊叫,没看见是如何躺地的事实。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杜某某夫妇和李某某在厮抓,杜某某的丈夫和李某某相互往对方身上乱打乱抓,杜某某在李某某的后面往李某某的后背上打,后来听见杜某某喊我的妈呀的事实

10、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9月9日早上,因出摊碰住李某某,双方争吵,然后李某某先动手打余某某,双方厮打时杜某某被李某某甩躺在地上的情况。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9月9日早上,因被余某某夫妇推三轮车碰住,发生争吵,余某某先动手,双方厮打期间推了余某某的妻子杜某某一下的事实。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提交的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况。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其他请求依法不应赔偿,不予支持。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引起,对纠纷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经济损失23691.72元的70%即1658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没有伤害的故意;民事赔偿不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没有伤害的故意”的理由,经查,该案系在互殴过程中发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不当”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该案的情节判令李朝阳赔偿16584.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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