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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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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银犯抢劫罪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7月18日生,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牛庄村6组。 法定代理人顾某某,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7月18日生,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牛庄村6组。

法定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梁殿武,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荣银,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生,农民,住方城县。2012年6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7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建广,男,汉族,1979年1月2日生,,农民,住方城县。因犯抢劫罪(预备)于2005年1月13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7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荣银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3)方刑再初字第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荣银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建广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监护人顾某某,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荣银,讯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建广,听取了张某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程序不当,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刑再初字第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郑红灿

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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