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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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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2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0月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1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2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89年10月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1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0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珂、褚海剑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酒后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马一店村张湾桥南,持刀无故将路过的魏某某的悦达起亚车车门砍坏,将李某甲左脸砍伤,后又将李某乙驾驶的一辆豫R8V525白色宝马车拦停,持刀将车玻璃砸烂。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白色宝马车车损价值为13009元,悦达起亚车损坏价值为1060元。

案发后,张某甲与三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1千元,并取得了以上三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物证照片、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持械在公共场合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以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偏轻,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持械在公共场合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未能体现出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等从重处罚情节,量刑明显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于法有据,体现了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的精神,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经社区矫正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04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峨生

审判员  褚松龄

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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