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R6B108轻型厢式货车在淅川县毛堂乡邮政局门口路段与路上行人邓某某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许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邓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寇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集中供养协议、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淅川县毛堂乡板山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对方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龙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