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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华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华玉,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27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寻衅滋事,2014年10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华玉,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27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寻衅滋事,2014年10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华玉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赛恒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唐华玉酒后无故对租住在其邻居唐某乙家的淅川县城建局绿化站的工作人员进行谩骂,后与绿化站工作人员陈某某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唐华玉将陈某某胳膊咬伤,并用椅子将拉架的绿化站工作人员邱某某头部砸伤,被告人唐华玉在厮打过程中亦受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邱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唐华玉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邱某某医疗费共计4000元,陈某某、邱某某对唐华玉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华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唐某乙、胡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书证到案经过、协议书、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10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华玉酒后持砖、打气筒、镰刀到淅川县九重镇王家小学,无故将该校一年级学生王某甲(女,2006年5月26日出生)耳后割伤,并用打气筒将王某甲脸部打伤。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闻讯赶到后,被告人唐华玉又与王某乙发生冲突,并将王某乙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烂。被告人唐华玉在发生冲突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唐华玉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华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孔某某、邹某某、李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华玉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持凶器随意殴打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华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华玉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唐华玉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华玉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处罚,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华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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