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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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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9月17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9月17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系淅川县老城镇秧田村六组组长。因该组任某某屋后自种树木影响了本村村民周某乙建房,周某乙便找到被告人周某某解决。被告人周某某在未经任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让周某丙将任某某屋后的一棵香樟树、三棵香椿树分两次砍伐,另付给周某丙30元钱。被告人周某某于第二次放树之后将砍伐的树木拉回自家院内。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砍伐任某某屋后的四棵树木总价格为5328元整。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将砍伐的四棵树木退还给被害人任某某,并于2014年9月28日与被告人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周某乙、冯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还被害人财物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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