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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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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群平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群平,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4年12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群平,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4年12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群平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群平及其辩护人翟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淅川县寺湾镇党岗村村民党某A(已判刑)、党某B(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与党某C(已判刑)、党某D(已判刑)、党某E因同在淅川县寺湾镇清凉寺水电站同一标段施工而产生矛盾。2013年4月4日14时许,党某A纠集被告人党群平、党某B、徐某某等人来到党某丙等人所在的工地上,双方发生争执,党某A等人同党某丙等人发生厮打,导致党某丙三人受伤。经鉴定:党某丙的损伤系轻伤,党某D、党某E的伤系轻微伤。

党某N在获知党某C等人被打伤的消息后便通知党某F、党某G二人来家中商量处理党某C被打事宜,后党某H及党某I、党某J、党某K、周某某、魏某某、党某L、邓某某(另案处理)、党某M等人也聚集到党某N家中,商量决定到政府和派出所反映情况,从派出所出来后党某N等人又决定去党群平、党某O、党某P等人家中找党某P等人理论,党某H、党某M、党某Q、党某R等部分人手持木棍,到党某P等人家中因党某P等人不在家中,魏某某、曹荣、周某某等人同党某A的妻子王某发生厮打。

党某A得知此事后,便纠集党群平、党某S、党某O、党某T、党某B、徐某某和党某W分乘两辆轿车从淅川县城赶回寺湾镇党岗村。党群平、党某B、徐某某三人驾车行至淅川县金河镇神仙洞附近发现了党某N、党某G乘坐的牌号为豫R60K22的车辆,党群平驾车将党某N等人乘坐车辆逼停至路边,然后用撅头、石头等工具打砸党某N等人乘坐的车辆,并致使党某G受伤。经鉴定:党某G的损伤为轻微伤,党某N车辆损失价值为1600元。

当晚19时许,党某A又纠集党某S、党某T、党某O和党某U、党某V、党某W、党某X、党某Y、李某某、张某某、魏某乙、党某Z、贾某某、王光明、党某甲、王某等人前往党某G、党某乙等人家中,其中被告人党某S、党某O、党华芳(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了镢头把,到党某G家后同被告人党某H及李某乙、党某I、党某G、党某乙等人发生打斗,造成李某乙、党某I、党某H、党某G、党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党某I、党某H、党某G、党某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党群平于2014年12月29日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党群平供述,被害人党某丙、党某D、党某E、党某N、党某G等人陈述,证人党某A、党某B、徐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群平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党群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党群平构成聚众斗殴罪,但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党群平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调解笔录,以证明本院在审理党某A、党某B等人聚众斗殴一案中,经调解,被告人党群平与徐某乙、党某A、党某B、党某T共同支付党某丙医疗费用85600元。

经审理查明:党某A(已判刑)、党某B(已判刑)、徐某乙(已判刑)在淅川县寺湾镇清凉寺水电站施工期间因施工问题与党某C、党某D、党某E发生矛盾。2013年4月4日14时许,党某A纠集被告人党群平后与党某B(已判刑)、党某T(已判刑)、党某O(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来到工地上,被告人党群平等人与党某C、党某D、党某E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党群平持木棍等工具将党某丙等人打伤。徐某乙等人也在厮打过程中受伤。党某丙等人受伤后被自己家人接走,被告人党群平与党某B、徐某乙等人也开车到淅川县城医院治疗。

党某丙亲属党某N在获知党某C等人被打伤的消息后便通知党某F、党某G二人来家中商量处理党某C被打事宜,后党某H(已判刑)及党某I、党某J、党某K、周某某、魏某某、党某L、邓某某、邓某某媳妇、党建波、党某R、曹荣、党某M等人也聚集到党某N家中,商量决定到政府和派出所反映情况,从派出所出来后党某N等人又决定去党群平、党某O、党某A等人家中找党某A等人理论,党某H、党某M、党某Q、党某R等部分人手持木棍,到党某P等人家中因党某A等人不在家中,魏某某、曹荣、周某某等人同党某A的妻子王某发生厮打。

被告人党群平与徐某乙、党某B、党某A等人得知王某被打后,便和党某S、党某O、党某T、党群平、党某B、党某W分乘两辆轿车从淅川县城赶回寺湾镇党岗村。被告人党群平和徐某某、党某B驾车行至淅川县金河镇路段发现党某N、党某G乘坐牌号为豫R60K22的车辆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被告人党群平驾车调头将党某N等人乘坐的车辆逼停至路边,被告人党群平与徐某乙等人用镢头把、石头等工具打砸党某N等人乘坐的车辆,并致使党某G受伤。

经鉴定,党某丙的损伤系轻伤,党某D、党某E、党某G的损伤系轻微伤;徐某乙的损伤系轻微伤;党某N等人乘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600元。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党某A、党某B等人聚众斗殴一案中,经调解,被告人党群平与徐某乙、党某A、党某B、党某T共同支付党某丙医疗费用8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群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党某丙、党某D、党某E、党某N、党某G等人陈述,证人党某A、党某B、徐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群平伙同他人持械与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且参与聚众斗殴人数众多、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群平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行为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党群平家属与他人共同对被害人党某丙所受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亦可对被告人党群平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党群平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党群平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群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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