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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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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秀平,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秀平,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平及其辩护人魏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秀平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南大门交叉口路段时,与路上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王秀平驾驶摩托车逃逸,在淅川县城关镇工业路化肥厂大门路段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将路上行人张某某撞伤。经鉴定,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秀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王秀平赔偿杨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王秀平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秀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王秀平案发后报警,系自首。2、被告人王秀平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秀平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城关镇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范蠡公园南大门路段时与路上行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秀平仅拨打了119报称范蠡公园南大门发生事故需要救护车到现场。随后,被告人王秀平驾驶摩托车挣脱与杨某某同行行人张某乙的阻拦,沿淅川县城关镇工业路逃逸,逃至淅川县城关镇工业路化肥厂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致行人张某某受伤,被告人王秀平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秀平拨打110报警报称在化肥厂门口发生事故,一人被撞伤。随后,被告人王秀平在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时被证人张某乙认出。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赶到医院对张某乙进行询问,在掌握被告人王秀平系杨某某交通事故中逃逸的肇事者后,首次对王秀平进行讯问时,王秀平仅交代张某某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实,未能主动交代杨某某交通事故案件事实。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秀平对杨某某交通事故及张某某交通事故均负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王秀平家属与杨某某家属及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秀平赔偿杨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杨某某家属对王秀平予以谅解;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秀平供述,并有证人张某某、张某乙、罗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秀平案发后报警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平在首次事故发生后虽拨打119报警报称发生事故,但并未表明自己是肇事者,再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秀平虽然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接受讯问时未能主动交代首次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的案件事实,其行为既不符合自首应具备的投案主动性,也不具备自首所应具备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构成要件,其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秀平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秀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代理 审 判员 刘文祥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兼) 温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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