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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UU887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城灌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灌河路中达家具广场门口路段时,与行人余某某相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对毕某某提取血样,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3.45mg/100ml。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人毕某乙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毕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毕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龙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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