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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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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和赵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某纠集被告人樊某某、尹某某等人在淅川县香花镇方城烩面门口对赵某实施殴打。同日晚上23时左右,赵某等人又到淅川县香花镇教育路尹某某家门口,与尹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互殴,尹某某、王某某等人手持铁锹、砖头将曾宪山打伤。经鉴定,曾宪山的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和李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陈某某(1998年10月5日出生)、王伟(1998年10月6日出生)等七人到淅川县香花镇幸福鸟网吧将正在上网的李某乙误认为是前天晚上殴打樊某某的人,后樊某某、王某某、李某等人对李某乙和其弟李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乙、李某甲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1日,王某某、尹某某与曾宪山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曾宪山医疗费用1500元整。2014年2月9日,樊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等3000元整。2014年3月6日,王某某李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等4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陈述,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二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二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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