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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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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男,1992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男,1992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茂永,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鹏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及其辩护人曹茂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2日,陈某甲同陈某乙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李鹏与陈某乙关系较好在得知该事情后数次同陈某甲发生争执,2011年10月26日12时20分许,在淅川县一高教学楼西侧卫生间内,李鹏猛推正在小便的陈某甲后背,使陈某甲右眼碰到墙壁水管的无把手开关阀门,导致陈某甲右眼受伤。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李鹏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人崔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告人推被害人是故意的,但并不追求对其人身肢体伤害,也不存在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是过失行为。2、被告人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时系在校学生,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2日,淅川县一高学生陈某甲同陈某乙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李鹏与陈某乙关系较好,在得知该事情后数次同陈某甲发生争执,2011年10月26日12时20分许,在淅川县一高教学楼西侧卫生间内,李鹏猛推正在小便的陈某甲后背,使陈某甲右眼碰到墙壁水管的缺失把手开关阀门的尖端,导致陈某甲右眼受伤。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

被告人李鹏于2014年9月15日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方与被告人李鹏的家属及淅川县一高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由淅川县一高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李鹏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鹏供述,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人崔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鹏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鹏实施伤害的行为主观是故意的,客观方面也造成重伤的后果,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行为与重伤后果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明知自己推的行为能够造成被害人的危害结果,且对危害结果采取了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故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鹏犯罪时系在校学生,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审  判  员 温 莉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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