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芳在襄城县茨沟乡曙光路与青云路交叉口东南角加工油条时添加明矾,并将加工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1月29日上午,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芳销售油条摊位处提取油条送检。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40mg/Kg,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据证实。张某芳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芳在襄城县茨沟乡曙光路与青云路交叉口东南角加工油条时添加明矾,并将加工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1月29日上午,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芳销售油条摊位处提取油条送检。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40mg/Kg,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某、武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许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襄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襄城县茨沟派出所证明、食品安全添加剂使用国家标准、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提取油条样品录像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芳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战 审判员 李金祥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