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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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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祥,男,生于1967年7月5日。 辩护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祥犯故意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祥,男,生于1967年7月5日。

辩护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祥及其辩护人余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祥驾驶豫DLD-386号蓝色轻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烟城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时,没有遵守在该路口执勤的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马某某的指挥靠边停车,而是驾车加速通行并将马某某撞倒后从其身上碾压过去,致马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李某祥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追赶、攀爬行驶中的车辆倒车镜,没有抓牢掉下导致被碾压;被害人系协警,在道路上拦截车辆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李某祥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判决李某祥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祥驾驶豫DLD-386号蓝色轻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烟城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时,没有遵守在该路口执勤的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马某某的指挥靠边停车,而是驾车加速通行并将马某某撞倒后从其身上碾压过去,致马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诉讼中,李某祥家属补偿马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马某某对李某祥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祥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马某甲、贾某某、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视听资料、马某某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李某祥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祥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人李某祥在明知有交通警察在车前方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仍继续向前行驶,其对受害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李某祥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诉讼中,李某祥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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