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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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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东,男,生于1990年12月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东,男,生于1990年12月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东酒后驾驶豫DP9217号小型轿车没徐西311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19km+300m处时,与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豫DRQ11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DRQ11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王某某及乘坐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东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刘某东抽血检验,刘某东每100ml血液含乙醇250.618mg,属醉酒驾驶。刘某东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采集现场视频、指认饮酒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证照发还凭证、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东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东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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