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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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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国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国,男,生于1970年7月4日。 辩护人陈保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国犯敲诈勒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国,男,生于1970年7月4日。

辩护人陈保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国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国及其辩护人陈保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严某国在与河南万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万杰公司)签署离职薪酬补偿协议并于当日已领取薪酬补偿的情况下,以掌握万杰公司商业机密及偷税漏税等证据为要挟,欲敲诈万杰公司现金6万元,万杰公司被迫给付严某国1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严某国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严某国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严某国敲诈勒索一万元属犯罪既遂,五万元属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严某国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愿意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严某国在与河南万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万杰公司)签署离职薪酬补偿协议并于当日已领取薪酬补偿的情况下,以掌握万杰公司商业机密及偷税漏税等证据为要挟,欲敲诈万杰公司现金6万元,万杰公司被迫给付严某国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国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某、仝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秦某某、温某某、王某丙、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视听资料显示严某国向王某某及仝某某发送威胁短信的手机截图、严某国发送给王某某的员工股权分红明细表截图及仝某某手机录音。并有抓获经过、河南万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严某国签订劳动合同书、职工培训学习协议书、河南万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文件及严某国个人履历表、工资单、严某国辞职申请表、严某国薪酬补偿明细表、王某某网上银行转账信息、河南万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员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员工股权激励方案实施细则、襄城县国家税务局紫云税务分局证明、严某国收到一万元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严某国犯敲诈勒索罪成立,予以支持。严某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严某国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严某国的量刑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严某国的辩护人辩称严某国敲诈勒索一万元属犯罪既遂,五万元属犯罪未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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