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喜,男,生于1948年10月1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喜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喜购买襄城县双庙乡刘店村村民王某某家种植的杨树141棵,并为其中88棵杨树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黄某喜在未全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141棵杨树卖给临颍县杜曲镇前韩村的宋某某,宋某某于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分三次将该141棵杨树伐掉。经林业部门技术鉴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53棵杨树材积为45.2490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黄某喜之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喜辩称树是宋某某伐的,我只是个卖树的行户,伐树没有按采伐证上的88棵来伐,我已经告知宋某某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喜购买襄城县双庙乡刘店村村民王某某家种植的杨树141棵,并为其中88棵杨树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黄某喜在未全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141棵杨树卖给临颍县杜曲镇前韩村的宋某某,宋某某于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分三次将该141棵杨树伐掉。经林业部门技术鉴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53棵杨树材积为45.2490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喜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在卖自家树时,双方约定由行户黄某喜办理采伐许可证;证人宋某某证实了由黄某喜负责办理树木采伐许可证、其伐完树至案发前才知道许可证上是88棵树;证人韩某某证实了宋某某买树及黄某喜负责办理树木采伐许可证;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均证实了由黄某喜负责办理树木采伐许可证及伐完树后才知道许可证上是88棵树;证人魏某某证实了由黄某喜负责办理树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证人郭某某、聂某某证实了办理88棵树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情况。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襄城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非国有片林、林带林木采伐审批表、襄城县林业局木竹检查站证明、双庙乡刘店村委会证明、王某某持有的卖树协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喜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喜犯滥伐林木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黄某喜辩称树是宋某某伐的,其只是个卖树的行户、伐树没有按采伐证上的88棵来伐、已经告知宋某某了。经查,根据黄某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黄某喜购买他人杨树141棵,在伐树前黄某喜为其中88棵树木办理了采伐许可证,之后黄某喜将所购买的杨树卖于他人,待树木伐完后,购买人及伐树人才得知黄某喜并未全部办理采伐许可证。故黄某喜的上述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