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闯,男,生于1975年5月1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闯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2月22日,被告人谢某闯伙同本村村民谢某某、谢某甲、段某某、宋某乙、孙某某、段某甲等人(六人均另案处理)在本村宋绍民家门前玩耍时,无故殴打在该村收狗皮的宋某甲、宋某某,并抢走二人现金50元。后谢某闯分得赃款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实。谢某闯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谢某闯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谢某闯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22日,被告人谢某闯伙同本村村民谢某某、谢某甲、段某某、宋某乙、孙某某、段某甲等人(六人均已判刑)在本村宋绍民家门前玩耍时,无故殴打在该村收狗皮的宋某甲、宋某某,并抢走二人现金50元。后谢某闯分得赃款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闯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宋某某、宋某甲陈述其被抢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谢某某、谢某甲、孙某某、段某某、宋某乙、段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户籍证明、证明材料、破案报告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已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某闯犯抢劫罪成立,予以支持。谢某闯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谢某闯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谢某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