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福增,男,生于1972年6月4日。 辩护人董振杰、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增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福增及其辩护人董振杰、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4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杨福增利用其担任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外协管理员、采购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陕西世林烟草机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乔某某等16家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商人民币共计289000元和15000元购物卡,为上述16家供应商谋取利益。现赃款已追回。 二、贪污罪 2005年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杨福增利用其担任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外协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将其同学马某某个人加工的烟机零配件以营口新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魏都铁英机械厂、新乡永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名是新乡市开发区威尔机械有限公司)、荆州沙市区机械磁铁器件厂四家合格供应商的名义销售给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套取公款2738856.56元非法据为己有。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福增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杨福增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杨福增对其犯贪污罪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杨福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杨福增的行为构成非国家机关人员受贿罪,且有自首情节。杨福增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起诉书对杨福增犯贪污罪的指控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4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杨福增利用其担任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外协管理员、采购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陕西世林烟草机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乔某某等16家给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供货的供应商人民币共计289000元和15000元购物卡,为上述16家供应商谋取利益。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福增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任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黑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宫某某、袁某某、窦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姜某某、于某某、乔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许昌铭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2009、2010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许昌银龙机械电子开发有限公司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2004、2005、2006、2007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许昌永新包装有限公司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2007、2008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许昌市鸿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2007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2008年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许昌市鸿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记账凭证、汇款通知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许昌市中州机电有限公司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买卖合同、新乡东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6、2007、2008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荆州市新海石油制造有限公司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安阳县鑫源橡胶制品厂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2009、2010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新乡市威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新乡永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9、2011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许昌市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昆明元亨物流自动化有限公司、昆明鼎承科技有限公司与许昌市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9至2014年5月签订的YF17、YF172、YF71、YF72、YF17A的购销合同、开封市金建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于FY115型残烟处理机签订的供货质量保证协议、产品合作协议及合同书、沙市区机械磁铁器件厂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5、2006、2007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营口新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4至2011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陕西世林烟草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4至2011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陕西远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5至2011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河南新平科机械有限公司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8至2013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自首证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杨福增工作岗位情况证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福增履历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相关文件、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采购管理办法、项目招投标实施办法、非招投标物资采购价格管理办法、供应商管理办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贪污罪 2005年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杨福增利用其担任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外协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将其同学马某某个人加工的烟机零配件以营口新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魏都铁英机械厂、新乡永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荆州沙市区机械磁铁器件厂四家合格供应商的名义销售给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套取公款2738856.56元非法据为己有。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福增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马某某、马某甲、吴某甲、窦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曾某某、张某甲、裴某某、邱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沙市机械磁铁器件厂、新乡永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口新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魏都铁英机械厂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马某甲提供所保管的给杨福增公司送货的26种烟机零配件明细表、杨福增办公电脑内保存的26种烟机零配件明细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至2011年26种烟机零配件入库明细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5-2011年10月26种零配件明细表、明细分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营口新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魏都铁英机械厂、新乡永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荆州沙市区机械磁铁器件厂之间合同、订单明细、入库单、货款明细表及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开发区支行存款凭条、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及杨福增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杨福增在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办理的银行存折复印件、杨福增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襄城县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自首证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杨福增工作岗位情况证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福增履历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相关文件、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采购管理办法、项目招投标实施办法、非招投标物资采购价格管理办法、供应商管理办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杨福增由其公司纪委工作人员陪同到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罪的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自首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