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范,男,生于1989年9月2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范驾驶豫KAE622号厢式轻型货车,沿襄城县麦岭镇西坡方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北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方妮、郑某某相撞,造成方妮当场死亡、郑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范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范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范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范驾驶豫KAE622号厢式轻型货车,沿襄城县麦岭镇西坡方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北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方妮、郑某某相撞,造成方妮当场死亡、郑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范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范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5日,李某范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麦岭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李某范家属与被害人方妮、郑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43000元、赔偿被害人方妮家属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害人郑某某及方妮家属对李某范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范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尸体及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自首证明、调解书、公证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范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范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李某范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