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举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寇某举到襄城县颍阳镇纪拐村村民李某某家,将其卧室的150元人民币盗走。寇某举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寇某举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寇某举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寇某举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寇某举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寇某举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静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