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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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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付,男,生于1972年8月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付,男,生于1972年8月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付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付酒后携带剥刀到同村村民张某某家,因经济纠纷与同村的黄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付在张某某家房屋东侧一空地处,持剥刀将黄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物证、书证证实。李某付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付酒后携带剥刀到同村村民张某某家,因经济纠纷与同村的黄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付在张某某家房屋东侧一空地处,持剥刀将黄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诉讼过程中,李某付家属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黄某某对李某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付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李某付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付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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