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飞,男,生于1994年3月21日。 被告人姜某超,男,生于1990年9月12日。 被告人毛某彬,男,生于1992年4月7日。 被告人刘某生,男,生于1991年7月15日。 被告人朱某康,男,生于1991年3月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飞、姜某超、毛某彬、刘某生、朱某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飞、姜某超、毛某彬、刘某生、朱某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毛某飞、姜某超、毛某彬、刘某生、朱某康、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襄城县台湾城日月潭路脸谱KTV三楼无故殴打在302包间消费的马某某等人,并将脸谱KTV垃圾桶、灭火瓶、烟灰缸、302包间门等物品砸毁。经物价鉴定,脸谱KTV被毁损物品总价值2967元。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毛某飞、姜某超、毛某彬、刘某生、朱某康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毛某彬、刘某生、姜某超、朱某康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飞、姜某超、毛某彬、刘某生、朱某康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毛某飞、姜某超、毛某彬、刘某生、朱某康及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襄城县台湾城日月潭路脸谱KTV三楼无故殴打在302包间消费的马某某等人,并将脸谱KTV垃圾桶、灭火瓶、烟灰缸、302包间门等物品砸毁。经物价鉴定,脸谱KTV被毁损物品总价值2967元。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姜某超、毛某彬、刘某生、朱某康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库庄派出所投案自首。诉讼过程中,上述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飞、姜某超、毛某彬、刘某生、朱某康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刘某甲、谢某某、程某甲、刘某乙、程某乙、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赔偿协议、公证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飞、姜某超、毛某彬、刘某生、朱某康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毛某飞、姜某超、毛某彬、刘某生、朱某康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毛某飞、姜某超、毛某彬、刘某生、朱某康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毛某彬、刘某生、姜某超、朱某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毛某飞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毛某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朱某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