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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峰,男,生于1991年7月19日。 辩护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峰犯故意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峰,男,生于1991年7月19日。

辩护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峰及其辩护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峰和其母亲李某某在襄城县范湖乡西于村东地与西于村村民叶某某夫妇因为争地边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林某峰将站在地头沟边的叶某某推下路沟,造成叶某某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叶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证实。林某峰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峰称其没有推叶某某。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该罪名的证据不具有排它性,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受害人存在明显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峰和其母亲李某某在襄城县范湖乡西于村东地与西于村村民叶某某夫妇因为争地边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林某峰将站在地头沟边的叶某某推下路沟,造成叶某某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叶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峰当庭供认与被害人叶某某夫妇因地边发生纠纷、其母亲和叶某某受伤的事实。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自己丈夫与林某峰母亲在地头和沟内发生厮拽、林某峰趁其不备将自己推到沟内致左腿受伤的情节。证人孙某某证实林某峰趁其不备将叶某某推到沟内、并听到叶某某叫到“哎呀,我的腿啊”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实其与叶某某对骂、并听到叶某某叫了一声“我的腿啊”的事实。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看到林某峰将叶某某推到沟内、叶某某叫痛、在沟内躺着。证人孙某某证实其到案发现场时见其母亲叶某某在路沟内躺着,叶某某告诉他腿很痛不敢动,其父说林某峰将叶某某推沟里了。并有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照片、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林某峰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林某峰及其辩护人辩称林某峰没有推被害人、起诉书指控林某峰犯罪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经查:林某峰将叶某某致成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明方向一致,足以证明指控事实的存在。故林某峰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要求林某峰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本案的发生系双方当事人为争地边发生纠纷,故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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