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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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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兵,男,生于1985年11月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兵,男,生于1985年11月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兵伙同安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襄城县颍回镇南大街,将史某某家门口的一只黑色牧羊犬盗走,价值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证实。刘某兵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兵伙同安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襄城县颍回镇南大街,将史某某家门口的一只黑色牧羊犬盗走,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兵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刘某兵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兵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兵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刘某兵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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