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峰,男,生于1972年3月2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魏某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魏某某、魏某甲采伐襄城县茨沟乡孟窑村村民李某某等人位于本村西北地东西生产路两侧的杨树33棵、村民李某甲位于本村村西河堤北侧的杨树2棵。经林业部门技术鉴定,被伐树木的材积共计18.311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据证实。魏某峰之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魏某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魏某某、魏某甲采伐襄城县茨沟乡孟窑村村民李某某等人位于本村西北地东西生产路两侧的杨树33棵、村民李某甲位于本村村西河堤北侧的杨树2棵。经林业部门技术鉴定,被伐树木的材积共计18.311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峰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黄某某、尚某某、魏某某、魏某甲、李某某、熊某某、方某某、冯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采伐树木技术鉴定意见书、襄城县森林公安局证明、襄城县林业局木竹检查站证明、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非国有片林、林带林木采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峰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魏某峰犯滥伐林木罪成立,予以支持。魏某峰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峰犯滥发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