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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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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飞,男,生于1986年2月2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飞,男,生于1986年2月2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飞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襄城县阿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库庄乡金刘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飞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飞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飞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襄城县阿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库庄乡金刘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飞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高某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高某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某、王某甲、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DR检查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飞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高某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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