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庆伙同本村村民孙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本村的马某某家撬开马某某家大门,盗走马某某家的四轮拖拉机辆。经物价鉴定,该四轮拖拉机价值人民币654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证实。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马某庆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庆伙同本村村民孙某某(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本村的马某某家撬开马某某家大门,盗走马某某家的四轮拖拉机一辆。经物价鉴定,该四轮拖拉机价值人民币6547元。2014年12月10日,马某庆到襄城县公安局丁营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马某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庆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马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苗某某、史某某、马某乙、张某某、邓某某、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破案报告、被盗物品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已判刑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庆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庆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马某庆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某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 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可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