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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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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有,男,生于1964年4月2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有,男,生于1964年4月2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有驾驶豫KU7065号二轮摩托车沿徐西公路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01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豫KM615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郭某有抽血鉴定,郭某有每100ml血含乙醇96.424mg,属醉酒驾驶。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有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有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血液采集现场视频、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报告单、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有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郭某有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国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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