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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楼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楼,男,生于1984年1月15日。 辩护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楼犯贩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楼,男,生于1984年1月15日。

辩护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楼及其辩护人宁永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邓某楼在襄城县金山商务宾馆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何某某200元约0.4g毒品冰毒用于吸食。

2、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楼在襄城县金山商务宾馆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何某某200元约0.4g毒品冰毒用于吸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搜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邓某楼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邓某楼在贩卖毒品中处于从属地位,且未谋取任何利益;贩卖数量、次数较少,社会危害性小;邓某楼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邓某楼在襄城县金山商务宾馆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何某某200元约0.4g毒品冰毒用于吸食。

2、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楼在襄城县金山商务宾馆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何某某200元约0.4g毒品冰毒用于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楼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袁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襄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楼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楼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予以支持。邓某楼的辩护人辩称邓某楼在贩卖毒品中处于从属地位、未谋取任何利益、社会危害性小,经查,邓某楼在没有其他人帮助的情况下将毒品贩卖给本案的吸毒人员,并与吸毒人员共同吸食,且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但辩称邓某楼贩卖毒品数量、次数较少、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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