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松,男,生于1969年5月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贾某松酒后驾驶豫DEV086号小型轿车撞停在311国道襄城县贾楼转盘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贾某松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144/100ml,属醉酒驾驶。贾某松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雷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血液采集现场视频、指认饮酒现场及所驾驶机动车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襄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松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贾某松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